电影资讯非因导演违约所致拍摄不能,定金无需返还

非因导演违约所致拍摄不能,定金无需返还

【原创】文/汐溟

影片无法完成拍摄有多种原因,通常资方撤资、片方自有资金不足又融资不到位系主因。导演受聘执导影片,为影片提供智力性劳务,若水平、能力不被片方认可,片方可解聘重新聘请他人执导即可。通常情形下,导演自身原因不会导致影片拍摄不能的恶劣后果,更不会因拍摄不能而被追责,如被要求返还定金等。


甲聘用乙在其计划拍摄的纪录片中担任总导演,双方在《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甲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乙支付57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之日,此定金自动转为应支付的酬金,若因甲原因导致本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甲无权要求乙返还定金,若因乙原因导致本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乙应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甲向乙交付定金57000元,于开机前又向乙支付第一期酬金。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但因甲拍摄资金紧张的原因使该片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完成拍摄,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由甲支付乙114000元作为补偿,其他报酬不再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即将到期,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经商定在合同到期后续签新的聘用合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甲以乙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补充协议》,同时主张乙未完成《导演聘用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导致影片未能顺利拍摄,乙应退还已获定金。

《补充协议》中虽无解除合同的约定,但由其“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经商定在合同到期后续签新的聘用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有解除《导演聘用合同》的合意,《补充协议》实为解除协议。甲虽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但对解除合同的表示并无异议,仅对《导演聘用合同》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亦即否定对甲工作认可的真实性,同时也否定系自身资金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拍摄的事实。


诉讼中,因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撤销事由,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基于《补充协议》内容对无法拍摄的原因进行确认。如无《补充协议》或者甲的撤销诉请被支持,基于《导演聘用合同》及履行事实,甲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和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时,定金自动转为酬金,实为对定金做抵作价款的处理,且定金已经支付,成立也有效。因合同中对定金的返还并无双倍返还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文认为,可不受法律对合同目的丧失的限制,即“若因乙原因导致本合同未得以实际履行,乙应返还定金”的约定,不以甲合同目的丧失为必要。


《导演聘用合同》约定了乙定金返还的条件,若因乙原因导致《导演聘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乙应返还定金。因此,乙对定金做返还处理的条件有二:《导演聘用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是乙所导致。对该条件释析如下:实际履行包含权利和义务,但严格解释,应以义务为根据。首先,履行就义务而言,《导演聘用合同》中包含甲乙双方的义务,未实际履行可指单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可指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乙导致合同未履行应包含行为的违法性或过错性,合法情形应被排除,具体而言,应包含乙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己方义务,也包含以不当方式干扰甚至阻止甲义务的履行。


甲向乙支付过第一期酬金,而《导演聘用合同》对第一期酬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为开机前七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导演在筹备期的工作内容。甲支付第一期酬金的事实表明:第一,开机时间已经确定;第二,开机条件已经具备。开机条件具备说明筹备工作已经完成,亦即乙作为总导演完成了筹备期的工作。甲履行了第一期酬金支付义务,乙也完成了筹备期的工作任务,对纪录片而言,由筹备期进入拍摄期,项目也有序推进,进入新的阶段,作为片方,甲实际获得了合同利益。故,甲乙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各自也受领了合同利益,甲推进了项目,乙取得酬金。合同已经被严格的履行。定金退还的第一个条件不成立。


纪录片确实未能完成最终拍摄,中途停工。既然甲提出返还定金的主张,就应该证明乙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拍摄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导演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甲应指出乙提供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即乙的工作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然而该案中,甲无法具体说明乙的违约行为。第二个条件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导演无违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拍摄不能,项目停止,片方也无权要求导演返还定金。

本文参考案例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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